◆公證之租賃物轉租

Q、案例事實:

劉備將荊州及其上房屋出租給關羽使用,並於租約中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且約定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荊州及其上房屋,經向法院請求公證,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然而承租人關羽在租期屆滿之前,未經出租人劉備之同意,將荊州及其上房屋轉租予第三人孫權,劉備於租期屆滿時,向孫權請求交還房屋被拒絕,劉備因此提出公證書作為為強制執行名義,向聲請法院對孫權強制執行交還荊州及其上房屋,劉備主張是否合法?
 
 
 
A、解答:

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所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但就轉租之情形而言,次承租人也就是本案件之孫權並非繼受原租約之權利人或義務人,而孫權乃是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荊州及其上房屋,因此沒有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出租人劉備當然不能以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孫權逕予強制執行,劉備的主張不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