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王朝鈺台北13日電)許姓助理教授被控和女學生投宿飯店時,將牆壁鑿洞偷窺被害人洗澡。女學生事後撤回告訴,檢方予以許男不起訴處分。
檢方指出,在南部某大學擔任助理教授的許男,以參加會議為由要女學生北上,兩人在今年2月間投宿在台北市萬華區某旅社,但分開住在隔壁房間。
女學生當天晚間外出返回旅社後,發現房間牆壁有個洞,於是拿衛生紙塞住洞口,正當她準備洗澡時,驚見洞口的衛生紙正被抽動,趕緊穿上衣服向旅社人員求援並向警方報案。
警方事後查出,許男涉嫌用工具把牆壁鑿穿,利用女學生房內的鏡子反射效果窺視被害人一舉一動,依妨害秘密罪嫌將他函送法辦。
被告許男在檢方偵訊時否認犯行,因雙方達成和解且女學生撤回告訴,因此檢方予以許男不起訴。
新聞來源:
http://www.cna.com.tw/News/aSOC/201305130373-1.aspx
江律師新聞導析
按刑法第319條規定:「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
而若依新聞所述「許男涉嫌用工具把牆壁鑿穿,利用女學生房內的鏡子反射效果窺視被害人一舉一動」屬實,則被告許姓男子利用工具鑿穿牆壁及鏡子反射效果,因而窺視被害女
學生在房內之舉動,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然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依前述刑法第319條規定須提出告訴,檢察官始能追訴犯罪、提起公訴,若本案被害人既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
分。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絕對不起訴處分)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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