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A先動手打B,B有回擊A,B為身障人士,可以參考刑法第二三章。
至於B是否可以就身障主張,可以參考刑法第二章 刑事責任參考。
可能違反刑法以下內容,然個案涉人、事、時、地、物不同,適用法條恐異,有失之千里、差之毫釐之虞,若有需要詳細了解內容,可與本所預約收費諮詢,迅速決解您的問題。
<刑法>
第 二三 章 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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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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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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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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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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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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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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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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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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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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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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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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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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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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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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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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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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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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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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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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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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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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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
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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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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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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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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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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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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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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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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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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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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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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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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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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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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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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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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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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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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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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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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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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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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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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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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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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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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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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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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