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夫妻財產制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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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新制簡介
一、立法原則
(一)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二)維護婚姻生活和諧
(三)肯定家事勞動價值
(四)保障財產交易安全
二、夫妻財產新制與舊制之比較
(一)法定夫妻財產制
比較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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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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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財產制(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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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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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財產。
二、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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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有財產。
二、特有財產。(法定及約定)
三、聯合財產。(夫及妻之原有財產之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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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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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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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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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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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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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聯合財產:原則由夫管理;例外得約定由妻管理。
二、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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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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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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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聯合財產:由管理權之一方負擔。
二、特有財產: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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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收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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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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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權之一方對他方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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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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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處分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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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權之一方經他方同意,始得處分他方之原有財產。但管理上必要之處分,有管理權之一方可逕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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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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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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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財產種類之不同區分責任歸屬,關係較為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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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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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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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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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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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二、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夫或妻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價額,得追加計算。
四、夫妻應受分配之一方,得就不足部分,向特定第三人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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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
二、不列入分配之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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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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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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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全部財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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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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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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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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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約定共同財產制
※一般共同財產制
比較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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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財產制(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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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財產制(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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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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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財產。
二、特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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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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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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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財產:公同共有。
二、特有財產: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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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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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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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財產:共同管理。
二、特有財產:各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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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財產:由夫管理。
二、特有財產: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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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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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財產:由共同財產負擔。
二、特有財產:由各自特有財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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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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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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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財產:經他方同意得處分之。
二、特有財產:各自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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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財產:原則應經他方同意;但管理上所必要者,得自行處分。
二、特有財產: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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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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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共同財產及夫或妻之特有財產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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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債務種類,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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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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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立財產制契約前取得之共同財產:各自取回。
二、訂立財產制契約後新增之共同財產:原則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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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訂約前或訂約後取得之共同財產,均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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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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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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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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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共同財產制
比較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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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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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共同財產制(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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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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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力所得財產。
二、勞力所得以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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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得財產。
二、原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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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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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力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
二、勞力所得以外財產:適用分別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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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得財產:適用共同財產制。
二、原有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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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約定分別財產制
比較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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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財產制(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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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財產制(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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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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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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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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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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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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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各自管理,例外妻得將其財產管理權付與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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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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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使用、收益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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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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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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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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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債務種類(結婚前、結婚後或日常家務代理代理所生債務)分別規定負清償責任之人,較為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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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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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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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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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制中之「法定財產制」與「約定分別財產制」之比較
比較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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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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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分別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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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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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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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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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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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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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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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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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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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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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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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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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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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一方所為詐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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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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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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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就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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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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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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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後財產剩餘部分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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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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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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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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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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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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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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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法落實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規定
(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換言之,家事勞動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內涵。
(二)完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增列保全及追加計算之規定,包括明定夫或妻惡意處分財產之價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追加計算,不足部分並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使經濟弱勢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真正保障、家事勞動之價值得有公平合理之評價。
(三)增訂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以示對夫妻個人人格獨立之尊重。
五、新法重點提示
一、夫妻財產制有三種: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
二、夫妻得於婚前或婚後,以契約約定選用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並向法院登記,如未約定,則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
三、法定財產制之財產種類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應確認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範圍(例如嫁妝或婚前贈與行為)。不動產以登記之時點認定,動產則以取得(交付)之時點認定,如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時,法律先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所有或妻所有時,例如家中電視機沒有發票或任何支出證明時,法律先推定為夫妻共有,如有反證時可以推翻之。又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之孳息,應算入婚後財產(例如婚前擁有之股票於婚後產生之紅利,納入婚後財產範圍)。另新法刪除有關法定財產制中「特有財產」(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之規定,該等財產應依取得時間劃分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加以定性。
四、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區別實益: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為剩餘財產之分配,由夫妻各得二分之一,但如果平分結果對配偶之一方不利時,得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例如夫妻之一方好吃懶做,靠另一方努力辛苦養家,因對家庭無貢獻,所以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法院可以調整或免除,以維公平。
五、法定財產制之管理權原由夫妻之一方擔任者,自新法公布施行後,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所有權由夫妻分別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例如出租)及處分(例如變賣)。如有負債,亦各自負清償責任。
六、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依其能力負擔,包括家事勞動之負擔方式亦屬之。
七、夫妻可以在家庭生活費用外,相互約定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於進行自由處分金之約定,建議以書面為之,約定內容儘量詳實,例如是否會因情事變更而減少數額、增加數額或預留彈性空間,俾免未來產生爭議。
八、如夫妻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有脫產之行為,將害及未來剩餘財產分配時,不論有償或無償行為,在一定要件下,他方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有償或無償行為,以保全剩餘財產分配。
九、夫妻離婚或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婚後財產扣除與婚姻貢獻無關者︵包括繼承、贈與及慰撫金︶為剩餘財產,應予平分。所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包括夫妻改用其他財產制,因此台商在大陸如另起爐灶,在台配偶為防止財產被淘空,可以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提前進行剩餘財產之分配,以保障權利。
十、剩餘財產的計算,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為準,但應追加計算前五年處分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惟此一部分法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新法公布施行後非馬上可以追加五年的處分財產。
十一、新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為一身專屬權︵舊法未規定,實務上及學者通說均認係普通財產權︶,換言之,依新法僅夫或妻有請求權,夫或妻之債權人或繼承人均無代位請求權,此點攸關交易安全,不可不慎。
十二、約定財產制部分:仍維持﹁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二種,夫妻可視個別需要自行選用。前者尚可選定全部財產之共有或僅以勞力所得部分︵即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勞力所得︶為共有,其餘財產仍適用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的特色是將財產所有權共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負債亦均共同為之,因此處分時,相對人︵夫妻以外之第三人︶應注意是否雙方均同意,未經同意之處分可能無效。
- 最後更新日期:9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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